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04执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本溪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本溪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96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执行人本溪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峪街新馨家园7号楼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总经理。王某与本溪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本明劳人仲裁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本溪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人民币24488.00元,执行费人民币27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本溪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本明劳人仲裁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李宽审判员陈治宇审判员张洪涛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夏璐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