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夫河与刘福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河,刘福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988号原告:刘夫河,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洋,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夫河与被告刘福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夫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华,被告刘福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夫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徐庄镇红石嘴子村庞庄大桥北路东20米左右,有被告一块责任田。2017年1月25日,因原告该责任田的坝堰倒塌,被告从家里推了一些石头准备修垒,在经过水渠时看到一些废弃的石头,被告用铁锹撬开六七块石头。当日午后,原告准备将撬开的石头运送至其责任田处时,被告从路边经过并说这些石头是被告和其妻子从下面抬上来的,原告向被告解释没推运推被告的石头,原告用的是五六块连在一起的石头,被告根本抬不动这样的石头。被告说这些石头是被告先占的,原告推运石头时,没有被告所说的水坝。原、被告争执两句后,被告离开。当日下午,原告和其哥将原告倒塌的坝堰垒好。2017年正月初三,被告的长子要求原告将石头放回去,原告以石头属于集体的为由未予同意。正月初七下午,被告长子又来找原告,要求原告将石头放回,原告亦未同意。正月初八下午,原告经过庞庄大桥时发现,原告的坝堰倒了两处。原告到被告处询问,被告承认是其扒了原告的坝堰。原告到村委,村委张书记和小组长都表示处理不了。原告从村委出来后,打了六次报警电话无人接听。原告再次回到被告住处,将被告的院墙扒了六块空心砖,被告的院墙没有倒。被告及其儿子、孙子开始殴打原告,被告的妻子也辱骂原告。原告的妻子后赶到,与被告的妻子进行了互骂。原、被告之间没有相互辱骂。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经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2017年7月初,因连降暴雨将原告坝堰大面积损毁,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刘福洋辩称,2017年1月25日午饭后,被告去辛召街理发,在庞庄大桥路东,发现原告正在扒被告的拦水坝,该拦水坝是为了防止被告的责任田被雨水冲刷,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制止,原告置之不理。拦水坝的石头是被告和水利局施工人员协商,水利局施工人员用钩机给被告勾出来的。原、被告争吵两句后,被告离开理发去了。被告回来后发现该水坝被原告扒完,水坝的石头由原告运走垒了自己坝堰。2017年正月初三,被告让其子刘进才给原告做工作,要求抬几块石头将被告的水坝堵上。正月初八被告的儿子又去找原告一次,并告知原告,如不理睬就将原告拆的石头抬回。正月初八下午,被告和其子从原告坝堰处抬了三块石头,原告的坝堰掉了几块石头。正月初十下午,原告用铁锹将被告的院墙扒了七块空心砖,院墙没倒。原、被告没有相互骂架。原告的妻子赶到后开始骂被告,被告的妻子也骂原告的妻子,后原、被告殴打在一起。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并建议被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红石嘴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刘福洋将原告坝堰损毁的事实。2、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坝堰损毁事实及该坝堰后被雨水冲倒,其中第一组两张照片拍摄于2017年6月份,剩余四张拍摄于2017年7月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中第一组照片无异议,原告的土地后被雨水冲刷属于自然灾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在位于红石嘴子村庞庄大桥北路东新修水渠处,对原水渠石头的归属使用发生争议。当日午后,原告从该处取走石头若干块修垒了其承包土地的坝堰。2017年1月30日、2月4日,被告两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归还取走的石头未果。2017年2月4日下午,被告和其子刘进才从原告坝堰处抬走石头若干块,致使原告承包地的坝堰损毁,因该坝堰未及时修垒,原告的承包地于2017年7月份被雨水冲刷损毁。2017年2月6日,原告在要求村民委员会介入调查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告的院墙扒出几块空心砖,被告的院墙未倒塌。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不动产或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损害赔偿。当事人认为他人侵害其权利,应保持冷静克制,采取合法合理方式维护其权利,避免采取暴力、报复性等非法方式维权。以暴制暴等非法维权方式是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相违背的,其暴力行为亦不能从根本上化解当事人的矛盾,也不利于当事人将损失最小化,反而会将矛盾扩大和升级,不利于当事人今后的生活和团结。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水渠石头应属村民集体所有,其村民可以在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下,合理合法的予以使用。原、被告在对水渠石头归属使用发生争议时,应积极寻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公平合理的处理分歧。但双方当事人在处理该事件时未能冷静克制,致使矛盾逐步升级,实属不该。被告刘福洋在认为原告侵害了其权利,理应积极寻求村民委员会或其他部门介入调查调解,不应直接将原告坝堰损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将石头取走后,并未严重损毁原告的坝堰,原告在要求被告修垒未果的情况下,应及时对其坝堰加固修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可对其支出的相关费用向被告请求赔偿。现原告承包的土地因雨水冲刷不能恢复原状,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对坝堰的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0元,对超出该损失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夫河赔偿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刘夫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福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秀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玉冬存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406民初988号原告:刘夫河,男,1971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370406197102031816),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徐庄镇红石嘴子村9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洋,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70406195002181834),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徐庄镇红石嘴子村8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夫河与被告刘福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夫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华,被告刘福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夫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徐庄镇红石嘴子村庞庄大桥北路东20米左右,有被告一块责任田。2017年1月25日,因原告该责任田的坝堰倒塌,被告从家里推了一些石头准备修垒,在经过水渠时看到一些废弃的石头,被告用铁锹撬开六七块石头。当日午后,原告准备将撬开的石头运送至其责任田处时,被告从路边经过并说这些石头是被告和其妻子从下面抬上来的,原告向被告解释没推运推被告的石头,原告用的是五六块连在一起的石头,被告根本抬不动这样的石头。被告说这些石头是被告先占的,原告推运石头时,没有被告所说的水坝。原、被告争执两句后,被告离开。当日下午,原告和其哥将原告倒塌的坝堰垒好。2017年正月初三,被告的长子要求原告将石头放回去,原告以石头属于集体的为由未予同意。正月初七下午,被告长子又来找原告,要求原告将石头放回,原告亦未同意。正月初八下午,原告经过庞庄大桥时发现,原告的坝堰倒了两处。原告到被告处询问,被告承认是其扒了原告的坝堰。原告到村委,村委张书记和小组长都表示处理不了。原告从村委出来后,打了六次报警电话无人接听。原告再次回到被告住处,将被告的院墙扒了六块空心砖,被告的院墙没有倒。被告及其儿子、孙子开始殴打原告,被告的妻子也辱骂原告。原告的妻子后赶到,与被告的妻子进行了互骂。原、被告之间没有相互辱骂。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经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2017年7月初,因连降暴雨将原告坝堰大面积损毁,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刘福洋辩称,2017年1月25日午饭后,被告去辛召街理发,在庞庄大桥路东,发现原告正在扒被告的拦水坝,该拦水坝是为了防止被告的责任田被雨水冲刷,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制止,原告置之不理。拦水坝的石头是被告和水利局施工人员协商,水利局施工人员用钩机给被告勾出来的。原、被告争吵两句后,被告离开理发去了。被告回来后发现该水坝被原告扒完,水坝的石头由原告运走垒了自己坝堰。2017年正月初三,被告让其子刘进才给原告做工作,要求抬几块石头将被告的水坝堵上。正月初八被告的儿子又去找原告一次,并告知原告,如不理睬就将原告拆的石头抬回。正月初八下午,被告和其子从原告坝堰处抬了三块石头,原告的坝堰掉了几块石头。正月初十下午,原告用铁锹将被告的院墙扒了七块空心砖,院墙没倒。原、被告没有相互骂架。原告的妻子赶到后开始骂被告,被告的妻子也骂原告的妻子,后原、被告殴打在一起。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并建议被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红石嘴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刘福洋将原告坝堰损毁的事实。2、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坝堰损毁事实及该坝堰后被雨水冲倒,其中第一组两张照片拍摄于2017年6月份,剩余四张拍摄于2017年7月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中第一组照片无异议,原告的土地后被雨水冲刷属于自然灾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在位于红石嘴子村庞庄大桥北路东新修水渠处,对原水渠石头的归属使用发生争议。当日午后,原告从该处取走石头若干块修垒了其承包土地的坝堰。2017年1月30日、2月4日,被告两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归还取走的石头未果。2017年2月4日下午,被告和其子刘进才从原告坝堰处抬走石头若干块,致使原告承包地的坝堰损毁,因该坝堰未及时修垒,原告的承包地于2017年7月份被雨水冲刷损毁。2017年2月6日,原告在要求村民委员会介入调查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告的院墙扒出几块空心砖,被告的院墙未倒塌。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不动产或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损害赔偿。当事人认为他人侵害其权利,应保持冷静克制,采取合法合理方式维护其权利,避免采取暴力、报复性等非法方式维权。以暴制暴等非法维权方式是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相违背的,其暴力行为亦不能从根本上化解当事人的矛盾,也不利于当事人将损失最小化,反而会将矛盾扩大和升级,不利于当事人今后的生活和团结。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水渠石头应属村民集体所有,其村民可以在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下,合理合法的予以使用。原、被告在对水渠石头归属使用发生争议时,应积极寻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公平合理的处理分歧。但双方当事人在处理该事件时未能冷静克制,致使矛盾逐步升级,实属不该。被告刘福洋在认为原告侵害了其权利,理应积极寻求村民委员会或其他部门介入调查调解,不应直接将原告坝堰损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将石头取走后,并未严重损毁原告的坝堰,原告在要求被告修垒未果的情况下,应及时对其坝堰加固修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可对其支出的相关费用向被告请求赔偿。现原告承包的土地因雨水冲刷不能恢复原状,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对坝堰的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0元,对超出该损失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夫河赔偿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刘夫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福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秀利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毕玉冬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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