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某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结,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少斌,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结及其辩护人刘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结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鸿福渔港路口,贩卖了重约0.2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陈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华府万华城路边将被告人黄某结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毒品氯胺酮1.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3包、手机2台;书证: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等;证人陈某1、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结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结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结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结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结家里有两个小孩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法律规定无论贩卖多少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里有两个小孩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不是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结的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振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