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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杰、王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汉族,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甘州,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雷。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甘州,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爱国。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李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被告人王杰通过朋友从甘州区万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号起亚牌小汽车一辆。2015年7月,被告人王杰谎称该车辆系车主武某出售给自己,并伪造该车旧车买卖协议及车主写给王杰的借据,将该车抵押给张某向其借款80000元,后被告人王杰给张某还款21000元,×××号汽车被车主找到后开回。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08620元。2.2016年4月,被告人王杰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从甘州区万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号本田牌小汽车一辆。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杰伙同王某甲伪造该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二手车买卖协议及车主武某的身份证,谎称王某甲系该车车主,将车辆抵押给杨某,向其借款55200元,后被告人王杰给杨某还款4000元,×××号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车主。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张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代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杰、王某甲在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杰、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杰、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杰犯罪违法所得59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张某;被告人王杰、王某甲共同犯罪违法所得51200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秋红审 判 员  谢 凝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