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董学君、杨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董学君,杨淑梅,程晓飞,韩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9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岩,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董学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杨淑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程晓飞,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韩铭,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董学君、杨淑梅、程晓飞、韩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岩,被告董学君、杨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飞、韩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学君与杨淑梅给付贷款350000元,到期利息9798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董学君与杨淑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6日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程晓飞与韩铭用共同所有的房屋做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有效期为5年,可在有效合同期内循环使用额度内的借款,并由自己选择使用周期。2014年11月21日董学君与杨淑梅支取了350000元借款,按照使用周期的选择,应在12个月后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经邮储银行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董学君和杨淑梅辩称:此贷款是用天顺街综合楼和程晓飞的自来水家属楼做抵押,贷款是程晓飞用的,同意抵押物优先受偿。程晓飞、韩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程晓飞、韩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董学君、杨淑梅与邮储银行签定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月利率为9‰,逾期月利率为13.5‰。同日,程晓飞与韩铭、董学君与杨淑梅分别与邮储银行签定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程晓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延寿县延寿镇前进街25委自来水综合楼2单元6楼1号(产权证号:TED2506**)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董学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15委1-2层商服(产权证号:10010025**)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逾期,董学君与杨淑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董学君、杨淑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董学君与杨淑梅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董学君与程晓飞以各自所有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董学君的妻子杨淑梅,程晓飞的妻子韩铭签字同意,抵押合同有效,董学君、杨淑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学君与杨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97981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按月利率13.5‰计算给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对被告程晓飞、董学君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董学君、杨淑梅、程晓飞、韩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员员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