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国运与张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运,张峰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022号原告:王国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朝,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峰磊,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王国运与被告张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峰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处加油站,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油就熟悉了。2016年9月18日,被告称没有带钱,向原告借4000元出车的时候用,约定回来就给,并写了借据,还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说给但是一直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峰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国运在浚县善堂镇经营加油站,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油,故相互认识。2016年9月18日,被告张峰磊以出车没带钱为由向原告王国运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峰磊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运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峰磊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王国运借款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不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张峰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并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运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峰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根顺人民陪审员 雷学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俊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