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付庄村民委员会与聊城市龙力源工贸有限公司、王保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付庄村民委员会,聊城市龙力源工贸有限公司,王保随,李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3385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付庄村。法定代表人:吕连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山,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龙力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付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保随,经理。被告:王保随,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龙力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维,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王保随之子。被告:李静,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平安驾校校长,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庄村委会)诉被告聊城市龙力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源公司)、王保随、李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智、孔令山,被告龙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维、闫光涛,被告王保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维、闫光涛,被告李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保随、李静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所欠土地租金48.992万元(自2014年10月份起至2017年10月份止)、违约金10万元,以上共计58.99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村14.281亩和104.377亩的两块地出租给二被告,期限30年,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付款方式,每年的7月底付清当年租金。(同时原告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德利闲置物品有限公司签订相同的土地租赁合同)。2005年4月31日,被告杨国强未经原告及另一承包人付从峰同意与王保随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将以上14.281亩和86.377亩两块土地转租给王保随(比原合同少18亩,杨国强已将该18亩土地私自卖掉,成为私人宅基),土地租赁期限为28年,每年费用合计12万元,每年10月份前以现金形式付清。(同时杨国强以聊城付庄闲置物品交易综合大市场的名义转租给聊城市龙力源工贸有限公司)。后来,实际履行合同方为被告王保随、李静,是王保随、李静直接向原告缴纳租金。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杨国强终止了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10月份之前的租金已经付清,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拒不缴纳,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龙力源公司、王保随、李静并非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即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龙力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调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付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