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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向与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西安宝丽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宁,主任。委托代理人雷世瑜,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丰安,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西安宝丽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弘一,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明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向因诉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雷世瑜、雷丰安及原审第三人西安宝丽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蔚蓝观园投诉信,举报第三人擅自缩小变更人防工程面积、违法变更人防工程用途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2016年3月29日,被告市人防办作出关于蔚蓝观园人防有关情况的回复,内容如下:1.该项目人防于2009年由西安市规划局审批,根据第三人宝丽洋公司及设计院提供的资料,经被告核查,该小区应修建人防面积4556平方米,实际修建人防面积4569平方米,满足要求;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使用管理,战时服从国家统一调配。因此,在不破坏人防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允许并鼓励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另查,根据被告出具的人防“结建”工程验收备案书显示蔚蓝观园4#楼、5#楼、6#楼、7#楼人防面积共计4569.65平方米。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本案中,2016年3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举报第三人擅自缩小人防面积、变更人防用途的举报信后,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蔚蓝观园人防有关情况的回复”。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回复的法定职责,且该回复内容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回复内容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向负担。上诉人李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裁判理由牵强有误。一、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之所以对被上诉人行政答复不服,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其答复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仅提供项目总平图、报建表和验收备案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行政答复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应基于相关程序规则依法履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针对上诉人的举报投诉已履行(询问或检查)的基础证据,以及继而作出行政回复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其应对其懒政行为负责。综上,本案的焦点是行政回复行为的实体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结果(回复)行为是否有法可依,而非上诉人是否有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之规定,行政回复合法性证据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仅能说明之前的人防规划审批,不能证明之前的行政审批行为合法以及现有人防面积和行政审批面积、用途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改判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答辩称,2015年3月17日,该单位收到被答辩人李向关于西安宝丽洋实业有限公司擅自缩小人防面积、变更人防用途的投诉信后,立即组织人员查找资料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内容第一时间告知李向,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李向出具书面回复。经查,该项目人防于2009年由西安市规划局审批,人防集中修建在4#楼、5#楼、6#楼、7#楼下,根据西安宝丽洋实业有限公司及设计院提供的资料,经核查,该小区应修建人防面积4556平方米,实际修建人防面积4569平方米,满足要求。关于变更人防用途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不破坏人防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允许并鼓励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综上,该单位在办理被答辩人李向的投诉信件中,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所回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答辩人李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阶段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6年3月29日所作《关于蔚蓝观园人防有关情况的回复》是否合法。上诉人李向认为,第三人西安宝丽洋实业有限公司擅自缩小人防面积,变更人防用途,遂向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投诉举报。被上诉人经过核查蔚蓝观园小区项目总评图、报建表等资料,认为该小区应修建人防面积4556平方米,实际修建人防面积4569平方米,满足要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关于蔚蓝观园人防有关情况的回复》并向上诉人李向进行送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江涛审判员  高惠春审判员  屈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