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17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30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行驶至105国道2604km+600m(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杏坛跨线桥南桥脚)对开路段,与何某1停在路边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某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8.5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证人何某1、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材料;警情资料;户籍证明;协议书及申请书;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证人陈某、何某1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另证人陈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协议书、申请书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事故中受伤的陈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综合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空白)审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