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学平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平,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17号原告:李学平,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军,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李学平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119970元;(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到2016年12月30日共43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93000×0.03=2790×43=119970元)共计212970元;以后利息另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先后借款93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24日还清,并用其小轿车作抵押,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证人证言一份,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借李学平现金伍万叁仟元”、”今借李学平现金壹万元整”。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学平现金叁万元整,于2013年7月24日还清,如到期还不了,以车做抵押”。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93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其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因无相关证据相佐,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虽未载明还款时间,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结合证人证言所述,原告于2013年7、8月份找到证人询问被告地址索要借款,可证实原告关于借款期间的主张,即以上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故自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日次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419元(63000元×6%÷360天×1278天);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自2013年7月25日至(借款到期日次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270元(3万元×6%÷360天×1254天),以上合计19689元(13419元+6270元),2016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年息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平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19689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合计112689元,2016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年息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94元,由原告李学平负担2399元,被告王军负担2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雅 娟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