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金在荣、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在荣,高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2374号申请执行人金在荣,女,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高鹏,男,1990年7月18日生,住吉林省江源县。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金在荣申请执行高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兰民初字第7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191704.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路东昌审判员 张学强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尤洪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