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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执恢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6陈卫国与阮少华、王秋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卫国,阮少华,王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恢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卫国,男,1961年4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被执行人:阮少华,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执行人:王秋红,女,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陈卫国与被执行人阮少华和王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阮少华、王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陈卫国借款本金27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3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垫交,故两被告在履行上列判决书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房产、车辆等相关部门,扣划被执行人王秋红银行存款共计416元、被执行人阮少华银行存款54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葛 凯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东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