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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长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征,男,1960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征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长征于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道门口谭某诊所,盗窃被害人娄某放在该诊所冰箱上充电的一部价值2884元的苹果6手机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杨长征委托其弟弟杨某某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杨长征于2017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长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娄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长征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跃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