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有樑与叶远兰、范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樑,叶远兰,范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568号原告:吴有樑,男,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松溪县。被告:叶远兰,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范仕军,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原告吴有樑与被告叶远兰、范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远兰、范仕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叶远兰、范仕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被告结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叶远兰、范仕军夫妇以经商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吴有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利息每3个月计息一次。双方此前有过约定,如果原告急需用钱,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2017年2月15日,原告挂电话通知被告于2017年4月2日还款,但被告未予归还。其后,原告多次挂电话给被告,均联系不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叶远兰、范仕军未作答辩。原告吴有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叶远兰、范仕军向原告吴有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每3个月计付一次(1500元)。本院评判认为,被告叶远兰、范仕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叶远兰、范仕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6日,被告叶远兰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有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3个月计付1次。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叶远兰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并签名借款人为叶远兰和范仕军。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欠款。2017年2月15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叶远兰归还欠款,被告未予归还。其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或关闭手机或不接电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远兰向原告吴有樑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叶远兰归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范仕军与叶远兰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有樑要求被告叶远兰、范仕军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远兰、范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有樑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被告结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42元,由被告叶远兰、范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文人民陪审员 叶双瑶人民陪审员 范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彩霞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