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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7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韩梅和检察员胡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定中街附近溜达,见温州徐某美发店后门没关,遂溜进店内使用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将被害人徐某的钱包中2300余元现金及一部OPPO手机(价值136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财物3660元,返还给被害人徐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