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慧、刘光东、周姝、李伟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慧,刘光东,李伟华,周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420号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新城区岔口村。法定代表人:夏国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共和,该公司南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康慧,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国税局家属楼。被告:刘光东,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国税局家属楼。被告:李伟华,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姝,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慧、刘光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经被告康慧、刘光东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伟华、周姝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共和、被告康慧、刘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姝、李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372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及逾期次日起计收的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直至偿还之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追贷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借款人王帅因从货运经营需要资金,在原告清涧农商银行南坪支行处借款4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康慧、刘光东、周姝、李伟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康慧、刘光东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周姝、李伟华,并非借款人王帅,真正应该还款的是李伟华、周姝。其已经结清了从2016年4月份到12月份的利息共计46000元。被告周姝、李伟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王帅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借据、个人提款申请书、放贷通知书、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发放面签影像资料、支付证明材料各一份,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康慧、刘光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姝、李伟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李伟华、周姝,周姝、李伟华承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其偿还;2、清涧农商行018368贷款利息登记薄查询单、收回贷款凭证、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光东已偿还从2016年4月份起至12月份的利息。总共结了46000元。上述证据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当庭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刘光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承诺书,因无法同周姝、李伟华本人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王帅向原告清涧农商银行南坪支行处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康慧、刘光东、周姝、李伟华四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即向账户名为王帅、账号为6230271000011007480的账号发放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康慧、刘光东将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3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借款人王帅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与四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及罚息月利率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王帅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强承连带担责任保证并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均有具体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姝、李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慧、刘光东、周姝、李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王帅偿还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5‰从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兑付之日止)与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0.5‰上浮50%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兑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被告康慧、刘光东、周姝、李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万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惠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