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376号原告乔某某被告乔某某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乔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乔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及原告陈述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借据未载明约定利率,又无还款期限约定,即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乔某某清偿所欠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1900元,原告乔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