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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陈腊梅与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腊梅,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腊梅,女,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居住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东路。法定代表人陈世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勇,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常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陈腊梅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以下简称柳叶湖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腊梅曾于1978年至1995年间在石公桥三堰小学任幼师,因要求“解决乡村民办教师下岗之前的养老保险”的问题,自2007年以来多次上访。2016年,陈腊梅应“全国民代幼教师群”其他信访人的进京上访召集、通知后,先后四次进京上访。2016年2月28日,陈腊梅到达北京西站,2016年2月29日,七里桥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将其接回常德。2016年4月3日,陈腊梅到达北京火车西站,4日和其他人员一起到教育部信访,5日七里桥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将其接回常德。2016年7月24日,陈腊梅与案外人廖中志到达北京西火车站,25日前往国家信访局上访,7月30日,七里桥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将其接回常德,8月1日,柳叶湖公安分局七里桥派出所民警告知陈腊梅参与群体上访的违法性并对其进行了训诫。2016年11月14日晚上,陈腊梅与案外人廖中志、蔡美玉、胡秀芝四人再次应“全国民代幼教师群”中组织者的召集到达北京,该次上访计划召集数万人。次日早上,陈腊梅前往教育部上访,现场聚集有几千人,后陈腊梅被接回常德。2016年11月16日,柳叶湖公安分局对陈腊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柳叶湖公安分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柳叶湖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三、陈腊梅是否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的规定,陈腊梅的居住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属于柳叶湖公安分局辖区,故该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焦点二,柳叶湖公安分局办理该案的流程完整,作出决定书后陈腊梅在决定书上签了字,且通过电话告知了陈腊梅的丈夫,陈腊梅对该电话通知的情况也签字确认,柳叶湖公安分局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关于焦点三,2016年陈腊梅因同一事由四次参与全国民代幼教师群中他人召集组织的进京上访活动,扰乱了国家信访局、国家教育部等单位的秩序。特别是2016年11月,陈腊梅已明知组织者准备召集数万人进京上访,仍参与此次集体信访,教育部门口聚集了几千人,严重扰乱了教育部的办公秩序。综上,柳叶湖公安分局作出的柳公(七)决字[2016]第02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腊梅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腊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腊梅负担。上诉人陈腊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柳叶湖公安分局没有提供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案件手续,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案件来源不合法,柳叶湖公安分局办案程序违法。陈腊梅没有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柳叶湖公安分局认定陈腊梅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陈腊梅起诉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由柳叶湖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柳叶湖公安分局答辩称:柳叶湖公安分局对陈腊梅的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有管辖权,办案程序合法,陈腊梅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腊梅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称柳叶湖公安分局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关于陈腊梅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上拒绝签字的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结案审批表、抓获经过、北京市西城分局登记的非访人员名单”超过举证期提交。因柳叶湖公安分局已经积极应诉,在答辩期提交了部分证据和依据,虽没有提供完整,发现问题后已补充提交,未影响本案诉讼,且以上证据材料属于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已经取得的证据,虽在举证时间存在瑕疵,但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以下简称驻京维稳办)对陈腊梅出具《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告知书》以及《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此函认为陈腊梅在教育部周边进行非访,建议在15日内对其依法处罚。后接访人员将陈腊梅接回常德。2016年11月16日,柳叶湖公安分局对陈腊梅立案调查,并对陈腊梅及廖中志进行调查询问,收集了常德市柳叶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驻京维稳办2016年11月15日对陈腊梅出具的《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告知书》、2016年7月28日对陈腊梅出具的《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告知书》、柳叶湖公安分局2016年8月1日对陈腊梅出具的训诫书及对陈腊梅、廖中志、综治办主任杨国富的询问笔录。遂认定陈腊梅于2016年2月至11月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单位秩序,拟对陈腊梅进行处罚,并进行处罚前告知。柳叶湖公安分局经审批后,作出柳公(七)决字[2016]第02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腊梅行政拘留十日。陈腊梅在决定书上签名并捺印。后柳叶湖公安分局将陈腊梅送至常德市拘留所予以执行,并将拘留情况电话通知陈腊梅丈夫。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陈腊梅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2月5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将该案指定临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柳叶湖公安分局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二、柳叶湖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三、柳叶湖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第一,陈腊梅的户口所在地虽为常德市武陵区七里桥岩子堰村,但现居住地为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罗湾安置小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即柳叶湖公安分局(七里桥派出所)有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管辖权。陈腊梅称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的案件需有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的手续,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以及《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陈腊梅明知北京市相关地区和单位非指定的信访场所也非有权处理的本级机关,仍多次携带信访资料到北京与他人聚集信访,曾被柳叶湖公安分局训诫,有驻京维稳办的处理建议函。柳叶湖公安分局调查搜集了相关材料后认定陈腊梅多次进京非访的事实,证据充分。故柳叶湖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陈腊梅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陈腊梅认为柳叶湖公安分局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陈腊梅称该案案件来源不合法,因接访人员将陈腊梅从北京接回后第二天,信访部门即移送至柳叶湖公安分局立案调查,案件来源为行政机关移送,虽受案登记表上报案人表述欠严谨,但并不能说明案件来源不合法,故陈腊梅认为柳叶湖公安分局办案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腊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柳叶湖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陈腊梅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腊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春审 判 员  曾丰琪代理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