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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于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涛,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涛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涛因孩子的事情与前妻于某争吵,于2017年1月17日0时10分许,于涛持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打火机来到梅河口市解放街于某经营的旅店,将汽油浇在自己和于某身上,及屋内的凳子上、地上,以同归于尽等言语恐吓于某,之后将汽油瓶子扔在地上。于某捡起地上的汽油瓶子跑到于涛经营的旅店,将剩下的汽油倒在自己身上,于涛也跟着于某来到旅店,于某找打火机准备点火,被于涛和于涛朋友制止,于某返回顺发旅店并报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于涛为泄私愤,以放火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涛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涛因琐事与前妻于某发生争吵,于2017年1月17日0时10分许,于涛持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打火机来到梅河口市解放街于某经营的旅店,将汽油浇在自己及于某身上、屋内的凳子上、地上,以同归于尽等言语恐吓于某,之后将汽油瓶子扔在地上。于某捡起地上的汽油瓶子跑到于涛经营的旅店内,将剩下的汽油倒在自己身上,于涛也跟着于某来到旅店,于某找打火机准备点火,被于涛及在场人制止,后于某返回旅店并报警。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图片、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勘验检查笔录、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涛为泄私愤,以欲点燃泼洒汽油的方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涛虽实施了泼洒汽油的行为,但尚未点火,属犯罪预备,在犯罪预备的过程中,又主动放弃犯罪意图,属犯罪预备过程中的犯罪中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于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涛犯放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容器一个、打火机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良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