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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宁光胜与王占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光胜,王占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808号原告:宁光胜,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占坡,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宁光胜诉被告王占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占坡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6年11月6日前偿还借款的条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4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单、店面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承诺2016年11月5日偿还借款。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陈晨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写借条时证人在场,利息是3分;原告当时是转账给被告的。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游甲甲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条是被告亲笔所写,利息为3分;当时原告是转账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4000元,且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光胜借款本金44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王占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郭士军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