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保安与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安,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277号原告:董保安,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徐凤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斌,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二道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保安与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885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董保安与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延安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志丹县教育园丁小区20#号铺面,成交单价为5900元/㎡,成交总价为人民币257712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标的房屋还未建成,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志丹县教育园丁小区商铺平面布置图》,按照该平面布置图规划,被告所出售的商铺与北区商铺之间留有9.6米宽的大门,小区西边建有社区服务中心,商铺东边为一条南北街道,原告所购买商铺14#面向该街道。但被告并未按照该规划图修建商铺,而是将原图中规划的9.6米大门修建为三间商铺,将小区内社区服务中心改为商铺对外销售。原告购买的商铺属于环小区而建的营业用房,被告改变小区大门位置以及将规划的社区服务中心变更为商铺等一系列违约行为都直接影响了该商铺的商业价值,导致原告购买商铺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坦诚履行合同内容,真实有效;2、原告称将原图中规划的9.6米大门修建为三间商铺,不是事实;这个问题牵扯到设计变更。设计变更权限不在开发商,而是设计部门,小区的图纸审核主体单位是县规划局(志丹园丁小区是由两个建设单位承建)大门变更是在北区建设范围之内,由开发商实施,正是设计权限的规定,本公司只有服从设计部门的要求,无权指手画脚去否定。况且开发商在具体实施中,技术变更是常态,属于正常工作范畴,无可厚非。(由于北区在建设中扩大了修建范围,大门移动是有利小区整体建设的需要,并且扩大了街道的适用范围)。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主题内容是商铺,没有牵扯大门和小区内社区服务中心的使用情况如何,所以与原告无关。况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商铺一间,对此被告没有改变商铺结构和建设地点,并且一直在执行合同的内容,不折不扣的维护了合同的条款;4、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解除与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只是凭空武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严格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建设并销售的,商品房的销售合同中并没有提到大门的移动和物业楼的使用情况,至于大门的移动和物业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建的门面房与最初规划的平面图不符,且被告虽有商品房预售许可但至今不符合交房条件,该房屋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志丹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都认可,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案件事实,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向志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了志丹县园丁小区限价房平面图及拍摄了该小区门面房及主大门现状照片,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告董保安与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延安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志丹县教育局园丁小区商品房为20#号铺面,建筑面积43.68平米,成交单价为每平米5900元,成交总房价款为人民币257712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首付款128856元。另查明,志丹县教育园丁小区分为北区和南区,原商铺平面布置图中设计的该小区的大门在北区与南区中间,后该大门向北移动。原设计图中大门的位置变成了现有的7间商铺,其中被告方承建了3间。再查明,2013年9月12日延安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杨文榜变更为徐凤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原设计的小区主入口处修建大门,使其所购商铺的使用价值降低,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经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带商铺平面布置图和志丹县园丁小区限价房平面图,原告购买的20#商铺与原设计的小区主入口系同一方位,商铺建成后,现该小区主入口在原来的位置上向北移动,该小区大门位置的改变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所购商铺的使用价值降低。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保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董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虎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人民陪审员 侯学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