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中珠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中珠投资有限公司,王圣国,李华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917号原告:郴州中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89号招商大楼433号。法定代表人:郑一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3号。负责人:白志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湘原告郴州中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与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湖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被告王圣国、第三人工行北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6039.65元、利息339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服务费4800元,以上合计:8423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告中珠公司与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购买原告开发的“爱莲湖畔”第9栋2层02号房,房屋总价款为664801元。2012年9月6日,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与工行北湖支行及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向工行北湖支行贷款460000元,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对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的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本外币账户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由于被告王圣国、李华翠未按期还贷,截止2016年11月,工行北湖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款项计76039.65元人民币,用于代偿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欠付借款本息、罚息等。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催讨未果。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5项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圣国辩称:欠贷款是事实。原告为我代扣银行还款是事实。被告王圣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华翠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华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工行北湖支行述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月,原告与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郴州市中珠爱莲湖畔项目中的第9栋2层02号房,房屋总金额为664801元,《补充协议》约定,如买受人(被告)因未按其与银行签署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造成出卖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当赔偿损失。出卖人(原告)有权优先从处置买受人给房产的收益收回买受人给出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2012年9月6日,被告王圣国作为借款人,第三人工行北湖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中珠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李华翠作为抵押人,四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4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郴州市“爱莲湖畔”第9栋202号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本合同项下贷款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代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工行北湖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未按约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中珠公司代为偿还贷款金额为76039.65元、利息3399元。原告中珠公司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另查明: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二人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与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原告中珠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圣国作为借款人在接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致使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承担了代偿义务,原告中珠公司因此取得了对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的追偿权。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购买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所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中珠公司对被告李华翠亦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中珠公司要求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支付原告中珠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垫付的金额79438.65元及律师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郴州中珠投资有限公司为其代偿款76039.65元、利息3399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603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合计79438.65元。二、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郴州中珠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王圣国、被告李华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兰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