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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传辉与高昌振、徐保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辉,高昌振,徐保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100号原告:杨传辉,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明海,东平戴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昌振,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保余,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传辉与被告高昌振、徐保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明海,被告高昌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杨娴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16.56元、误工费24,499.50元(163.33元/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57,796.80元(34,012元/年×20年×82%)、护理依赖费272,096元(34012元/年×4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93,666.96元(9519元/年×12年×82%)、其子58541.85元(9519元/年×15年×82%÷2)),共计1,224,967.67元。(保全费800元);2、诉讼费、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0时,在220国道东平县斑鸠店镇大堤上去荫柳棵浮桥路口南侧,徐保余驾驶鲁R×××××/鲁R7M**挂挂车与解衍华驾驶的鲁J×××××相撞,造成解衍华、杨传辉、解绍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保余负事故全部责任,解衍华、杨传辉、解绍华、解少作、解言军无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辩称,1.事故车辆鲁R×××××/鲁R××××挂车驾驶员徐保余属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实习期内禁止驾驶牵引挂车机动车,我司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已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机动车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我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高昌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时我方事故车辆驾驶员是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于赔偿,虽驾驶员徐保余属于实习期内驾驶,但对保险公司答辩的商业保险条款免责观点,保险公司应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交通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也必须尽到提示义务,而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只是驾驶证增驾实习期期内,非无有效驾驶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徐保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S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检验报告单、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依赖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杨传辉在千佛山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宗、费用明细一宗、检验报告单一份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挂号凭证、医嘱消费凭证,杨传辉在梁山县中医院的挂号单据,证实原告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59天,病情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颈3/4.4/5.6/7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眼睑皮裂伤、腰1/2.2/3椎间盘突出,支出费用177,116.56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认为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该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斑鸠店卫生院、梁山县中院的尾号为3277、1254、0961、0971、9378、6832、6833、1922、8360、8361的门诊费均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且无门诊病历和用药明细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该费用不予赔偿,经审查,被告主张的腰椎间盘突出用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范围,其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甄别,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斑鸠店卫生院、梁山县中院的门诊费收据因无门诊病历相佐证,对该项花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外市内50元/天计算住院59天期间;2、鉴定结论,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三级、九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按照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557,796.80元(34,012元/年×20年×82%)、护理依赖费272,096元(34,012元/年×40%×20)、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高昌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出具的,鉴评估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高昌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3、误工费,原告提交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证,证实原告系东平县运通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主张误工费24,499.50元(163.33元/天×150天),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其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是150天,但法律规定是在定残前一日,实际误工天数为139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可以证实原告从事法律服务行业,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121.95元/天(44,511元/年÷365天)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40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证实护理人员游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提交村委证明、身份证,证实其兄弟杨某与原告之妻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6000元(50元/天×60天×2人),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对斑鸠店镇×××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原告受伤后一般应由其直系亲属护理,对护理费应按照同等级别护工标准计算,经审查,护理人数原则为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住院期间59天按照两人护理计算;5、交通费,原告提交租车费收据、急救转送中心收据,事故发生后找车将原告送到第三人民医院,出事地点距第三医院大约20KM,因第三人民医院无法救治,由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往济南市千佛山医院(租车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去梁山医院、鉴定等花费的租车费用共6000元,共主张交通费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租车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发生在2017年5月22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急救转送中心收据系内部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花费的必要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高昌振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考虑交通费应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残等级较高,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8000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伤残等级较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0元,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村委证明、身份证、其子杨某1的身份信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93,666.96元(9519元/年×12年×82%)、其子58,541.85元(9519元/年×15年×82%÷2),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其中其母亲的计算年限为11年,标准已超出上一年度消费支出限额,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高昌振认为护理人数应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其中其母亲的计算年限为11年,[(9519元/年×11年)+(9519元/年×3年)÷2]×82%,共计97,569.75元,标准已超出上一年度消费支出限额,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5月10日,其母出生于1948年11月18日,其子出生于2013年9月7日,截止定残日,其母69岁,其子4岁,前十一年因赔偿额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限额计算,后三年其子应按照标准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6,417.37元[9519元/年×11年+(9519元/年×3年÷2×82%)]。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在220国道东平县斑鸠店镇大堤上去荫柳棵浮桥路口南侧,徐保余驾驶鲁R×××××/鲁R××××挂重型挂车与解衍华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解衍华、杨传辉、解绍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保余负事故全部责任,解衍华、杨传辉、解绍华、解少作、解言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颈3/4.4/5.6/7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眼睑皮裂伤、腰1/2.2/3椎间盘突出,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住院5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77,116.5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三级、九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011.42元(177,116.56-6.5-601.9-421.6-4192.34-724.20-668.10-2495.60-90-2495.60-409.30)、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误工费17,073元(121.95元/天×140天)、护理费5900元(50元/天×59天×2人)、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7,796.80元(34,012元/年×20年×82%)、护理依赖费272,096元(34,012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417.37元[(9519元/年×11年)+(9519元/年×3年÷2×82%)],共计1,162,244.59元。鲁R×××××/鲁R××××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郓城大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高昌振自认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菏泽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徐保余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11月8日,其系高昌振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致杨传辉、解衍华、解绍华三人受伤,车辆损坏,本院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公平分配各项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菏泽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徐保余在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系禁止性规定,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出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保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均为机动车,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昌振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高昌振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传辉医疗费7819.47元(179,961.42/230,145.42×10,000)、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9,583.98元(979,283.17/1081,711.61×110,000),共计107,403.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三、被告高昌振赔偿原告杨传辉剩余损失1054,841.14元(1162,244.59-107,403.45);四、被告徐保余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5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6,625元,由被告高昌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