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许忠、尹燕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许忠,尹燕东,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英,连利霞,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389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祥瑞小区*单元*楼*户。被告:许忠,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尹燕东,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康战军,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赵龙,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陈宝,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任晓东,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许英,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连利霞,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大街南、友谊路东现代花园商务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许忠,董事长。被告: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大街南、友谊路东现代花园商务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许忠,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前进路西。法定代表人:许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欧亚大街北、西环路西。法定代表人:赵龙,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大街南、友谊路东现代花园小区商铺0101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冯志刚,经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许忠、尹燕东、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英、连利霞、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边贸易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地公司)、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贸公司)、二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罡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被告许英、华联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11545367.6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2、判令被告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英、连利霞、兴边贸易公司、蓝宇地公司、华联商贸公司、昊罡公司寰宇经贸公司与被告许忠、尹燕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忠、尹燕东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合作银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等。被告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英、连利霞、兴边贸易公司、蓝宇地公司、华联商贸公司、昊罡公司、寰宇经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英、华联商贸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许忠、尹燕东、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连利霞、兴边贸易公司、蓝宇地公司、昊罡公司、寰宇经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许忠、尹燕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忠、尹燕东提供9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英、连利霞、兴边贸易公司、蓝宇地公司、华联商贸公司、昊罡公司、寰宇经贸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忠、尹燕东偿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开始欠息,2016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5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45367.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柜台还款截屏和借款明细查询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给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许忠、尹燕东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合作银行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英、连利霞、兴边贸易公司、蓝宇地公司、华联商贸公司、昊罡公司、寰宇经贸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追加被告兴边贸易公司、蓝宇地公司、华联商贸公司、昊罡公司、寰宇经贸公司、许英、连利霞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过保证期限,故上述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忠、尹燕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并给付2015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45367.63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英、连利霞、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536.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许忠、尹燕东、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3120.00元,由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