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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龙本钊与杨正奇、陆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本钊,杨正奇,陆江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376号原告:龙本钊,男,苗族,1957年3月5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被告:杨正奇,男,侗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被告:陆江兰,女,苗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系杨正奇妻子。原告龙本钊与被告杨正奇、陆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本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奇、陆江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至2017年5月5日止利息为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当天现金支付1.1万元,并通过原告女儿龙菊花账户转账18.9万元。被告收到20万元借款后,承诺每月按三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诺在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建房资金紧张为由给予延期,借款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七个月利息4.2万元,但未偿还原告一分钱本金,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特提起上述诉求。被告杨正奇辩称:借条虽是被告签名盖印,但被告不认识原告,二人也不是朋友关系,被告与龙菊花之间有18.9万元经济往来关系,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20万元,也没收到原告一分钱,该借条不生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江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正奇以修建砖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龙本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杨正奇向原告龙本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建房进度款,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约定具体借款利率,原告龙本钊与被告杨正奇均在借条上签名盖印。同时查明,被告杨正奇所借的20万元借款,其中1.1万元由原告龙本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杨正奇,18.9万元由原告龙本钊女儿龙菊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当天汇入被告杨正奇银行卡(转出账号:26XXX97,客户名:龙菊花,转入帐号:62×××18,客户名:杨正奇)。另查明,被告杨正奇与被告陆江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杨正奇向原告龙本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将2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方式交付与被告,原告提供借款并履行完毕,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女儿龙菊花代替父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杨正奇亦实际收到借款,对于被告提出的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不生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正奇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二、关于债务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正奇向原告龙本钊借款20万元,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杨正奇、陆江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用于修建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龙本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债务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正奇出具的借条虽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实双方约定的具体借款利率及利息的起算日期,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龙本钊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奇、陆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本钊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杨正奇、陆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本钊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杨正奇、陆江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69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宗惠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