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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王华、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王华,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3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负责人:刘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逸,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5-21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超,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阳,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君海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684.56元、利息4,283.91元、罚息及违约金52.24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还清日止),共计385,913.8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693.732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华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华提供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44年10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沈阳市东陵(浑南)区白塔河路667-18号2-5-2的房产作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王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华却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另,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2条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君海地产辩称:被答辩人解除涉案房屋上的他项权利,答辩人便能尽快将涉案房屋出售,向被答辩人偿还该笔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华(借款人)、君海地产(保证人)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河路667-18号(2-5-2)、建筑面积96.56平方米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44年10月1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4年10月16日,上述房产在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君海地产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华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390,000元,被告王华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至2017年1月10日止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9,684.56元、利息4,283.91元、罚息及违约金52.24元。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王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华、君海地产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华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被告君海地产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亦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王华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而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出借人获得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王华、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剩余贷款本金379,684.56元、利息4,283.91元、罚息及违约金52.24元(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1月10日),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9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华负担;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温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