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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应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平,男,1985年7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2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2时,被告人李应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广大家私往坪东方向行驶,行至云贵加油站门口时,与同向刘某驾驶的贵E01**警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摩托车弹开挫滑撞上对向路边上的贵E×××××号出租车,造成李应平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应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4l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应平、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李应平赔偿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8元,取得卢某的谅解。上述指控,被告人李应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人口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及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转递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现场照片;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聘请书,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应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应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应平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李应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应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庆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