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吉林省亿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亿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784号原告:吉林省亿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朝阳东路以东内环路以北三一机械院内。法定代表人:吴龙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系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亿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亿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亿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90.89元,护理费3,1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误工费23,449.50元,代理费3,000.00元,合计54,98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的驾驶员张某在驾驶吉×××号水泥管泵车作业时将右脚摔伤,被送往辽宁省北票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系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内固定手术治疗26天,现原告驾驶员已出院,因原告系车辆所有人,被告系该车辆的保险人,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因伤者张某受伤时间及地点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伤者的伤情与保险车辆有关联,故被告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吉×××号水泥管泵车系亿拓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于2016年7月10日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亿拓公司吉×××号水泥管泵车驾驶员张某在作业时将右脚摔伤,当即被送往辽宁省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系右内外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住院26天。张某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2,652.89元,门诊医疗费138.00元,医疗费共计22,790.89元。张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6天,出院后经诊断全休3至5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住院病历、票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7月10日亿拓公司与人保公司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亿拓公司在上述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投保了司乘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且2016年7月17日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虽人保公司认为对伤者张某受伤时间、地点等情况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亿拓公司主张的真实性,且2016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已向北票市公安局报警,公安机关亦已出警并对此证明,故人保公司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亿拓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应为22,7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00元(26天×100.00元)。伤者张某出院后全休应保护3个月为宜,故误工时间应为3个月零26天,误工费应为20,448.34元{(4,874.00元×3月)+(224.09元×26天)}。护理费应为3,141.32元(26天×120.82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因保险合同未予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上述款项应在亿拓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吉林省亿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141.32元、误工费20,448.34元,以上共计33,589.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向原告吉林省亿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2,7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以上共计15,390.89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亿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