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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景明与赵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明,赵玉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849号原告:张景明,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景县。。被告:赵玉芹,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景县。。原告张景明与被告赵玉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玉芹立即偿还农资款3795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玉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景县从事农资批发、零售生意,被告2016年6月份起在我处赊购农药、化肥、种子等生产资料,累计拖欠货款3795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赵玉芹未做答辩。原告张景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玉芹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张景明出具的欠28800元货款欠条一份,并载明如当年未还款,则按年息5%加收利息;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欠玉米种款1600元、欠化肥款475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7月22日在销货清单上记录欠药品“金谷棒”款900元、杀虫剂款1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赵玉芹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实际欠货款数额应为37050元,因此,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因被告在原告处取走货物时,没有给付货款,在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了利息,2016年6月10日及和2016年7月22日出具欠条也应按原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经测算,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045元,对其余部分原告没有主张权利,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景明货款37050元及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2000元,2017年7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赵玉芹负担388元,由原告张景明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