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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更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建伟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146号罪犯李建伟,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科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三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六个月。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及监管干警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