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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腰斯图、王固其乃等与檀锐、高永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腰斯图,王固其乃,王阿荣,檀锐,高永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174号原告:李腰斯图,男,1983年2月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德,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固其乃,男,满族,1959年12月出生,农民。原告:王阿荣,女,1982年11月出生,满族,牧民。被告:檀锐,女,1963年8月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才,男,1962年8月,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李腰斯图、王固其乃、王阿荣诉被告高永才、檀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固其乃、王阿荣、李腰斯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德,被告檀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腰斯图、王固其乃、王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高永才、檀锐给付劳务费19040.00元(11200捆×1.70元/捆),并自迟延给付劳务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劳务费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三原告经人介绍在二被告牧点为捆草付劳务,双方约定每捆1.70元。经四天的工作,共计捆草11200捆,合计1904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檀锐庭审答辩称,(一)、三原告为我捆草付劳务属实,不认可原告的捆数,我认为也就5000捆,单价1.70元每捆认可。另外每捆要求30斤,质量不符合约定,没干完活原告就走了;(二)、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劳务费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高永才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李腰斯图、王固其乃、王阿荣经案外人包那申乌力吉介绍在高永才、檀锐(二人为夫妻关系)的牧点为捆草工作付劳务,工作四天。另查明,双方对每捆草的重量标准及完工后的劳务费数额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腰斯图、王固其乃、王阿荣提供的对被告檀锐的录音光盘、包那申乌力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的王长山、姚金城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腰斯图、王固其乃、王阿荣与被告高永才、檀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付劳务的行为,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因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李腰斯图与被告檀锐对话,可以证实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檀锐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并未予以肯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9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维护;因被告檀锐认可原告捆草的劳务费为8500.00元(5000捆×1.70元每捆),对于被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8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起,维护原告请求的该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才、檀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腰斯图、王固其乃、王阿荣劳务费8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劳务费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腰斯图、王固其乃、王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原告李腰斯图、王固其乃、王阿荣负担76.00元,由被告高永才、檀锐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晶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