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蒋迎军、朱东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迎军,朱东建,蒋焕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迎军,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建(曾用名朱东健),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焕成,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负责人:于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李正瑞,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迎军与被上诉人朱东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蒋焕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迎军的诉讼代理人张启平、被上诉人朱东建的诉讼代理人朱守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正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焕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迎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朱东建等损失36142.6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或者以投保人已经在签章处签字来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说明的义务;二、内容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合同中若有加重对方责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则属于《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该条款应当无效;三、形式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往往把自己的免责情形制定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没有集中在一起表述,很容易误导投保人。这种合适条款安排极端不合理,不完善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来说,属于显失公平,应当无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朱东建辩称:同意蒋迎军的上诉意见。蒋焕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朱东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庭审前,朱东建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8077.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15时50分许,蒋焕成驾驶豫H×××××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顺原祝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杨庄村杨栓精修摩托车店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朱东建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朱东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焕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东建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道路两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焕成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市交警支队责令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6年9月20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003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焕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东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朱东建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挫裂伤,支付医疗费2898.67元,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部感染,支付医疗费57741.53元,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转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92.4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住院期间家属2人陪护。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朱东建在新乡县康源医药连锁总店十部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4800元。第一次起诉后,朱东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东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朱东建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次庭审前,朱东建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8077.17元。蒋焕成有B2D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豫H×××××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王燕臣,实际车主是蒋迎军,蒋焕成是蒋迎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1、…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上述条款以黑体字加黑加粗显示。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蒋迎军日期:2016年3月14日。投保单中显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蒋迎军2016年3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蒋焕成与朱东建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蒋焕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朱东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非机动车,故蒋焕成应赔偿朱东建的各项合理损失的60%。因蒋焕成是蒋迎军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蒋迎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蒋焕成不承担赔偿责任。朱东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632.67元,伙食补助费15元×27天=405元,误工费为:28976元/年÷365天×27天=2143.43元,护理费为710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864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2天×2人+30864元/年÷365天×15天×1人=3297.4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0864元/年÷365天×90天×1人×50%=3804.75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为700元,鉴定费1200元,朱东建的损失共计80183.3元。因蒋焕成驾驶的车辆豫H×××××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东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9945.63元。朱东建的下余损失60237.67元,应由蒋迎军赔偿60%,即60237.67元×60%=36142.60元,因事故车辆豫H×××××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且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因蒋迎军投保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其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1、…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蒋迎军在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等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后,仍选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蒋迎军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蒋焕成在事故发生时应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本案朱东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蒋焕成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且开庭时蒋焕成、蒋迎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案中朱东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6142.60元由蒋迎军赔偿。如果蒋焕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蒋迎军赔偿朱东建后,可持该资格证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朱东建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朱东建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东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9945.63元;二、蒋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东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36142.60元;三、驳回朱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2元,由朱东建负担100元,蒋迎军负担11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并且说明书中明确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是情形除外,具有24条所列明的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蒋迎军认为结合一审证据,恰恰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蒋迎军提供免责事项说明书,其相关内容也不具体、不明确,该免责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一、二审时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1、…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上述条款以黑体字加黑加粗显示。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涉案机动车投保人蒋迎军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蒋迎军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蒋焕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蒋焕成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蒋迎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蒋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