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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华池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董志塬大道与育才路“十”字时被查获,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2mg/100ml。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陕A*****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董志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东路与董志塬大道“十”字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3.2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某饮酒后,黄某某驾车被查获的事实;辉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机动车系其所有,张某使用的事实。2、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查获并采集血样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准驾资质及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饮酒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良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