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杨某甲、何某、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王某、雷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何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雷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42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狄某。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杨某丙。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被告:雷某。被告:杨某某,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某、杨某甲、何某、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王某、雷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某,原告杨某甲、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杨某某、某某财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杨某甲、何某、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82.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90630.3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并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雷某某驾驶陕A8RM**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宋某某、侯某某)沿31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杨某X驾驶的甘N685**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雷某某、杨某X、宋某某当场死亡,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X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8RM**小客车产权所有人系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财保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雷某某遗产住房两套。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某X系原告周某之丈夫,系原告杨某甲、何某的儿子,系原告杨某乙、杨某丙之父亲。五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满足如上诉请。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雷某辩称,父亲名下没有两套住房,也没有什么财产,从她记事起,家里欠了不少外债。关于其父亲雷某某名下的所有财产自己放弃继承,自己没有能力也不愿意承担父亲名下的债务。被告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的产权登记人是她,2015年8月,白某借用了她的身份证买车。事发当天把车借给了雷某某,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这个车发生的一切纠纷与她没有任何关系,她不愿意赔偿。被告某某财保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险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经交管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陕A8RM**司机雷某某系醉酒驾驶,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公司不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12日,雷某某驾驶陕A8RM**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宋某、侯某)沿31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杨某X驾驶的甘N685**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雷某、杨某X、宋某当场死亡,侯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X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8RM**小客车产权登记人系被告杨某某,该车系2015年8月购买的新车,车况良好,被告某某财保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又查明,原告某、杨某甲、何某、杨某乙、杨某丙及受害人杨某X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杨某甲、何某系受害人杨某X的父母亲。杨某X于1978年4月13日出生,有一弟弟取名杨某XA,有一妹妹取名杨某XB。原告周某系受害人杨某X的妻子,他们于2003年3月12日生育长子即原告杨某乙,于2012年4月21日生育次子即原告杨某丙。事故发生后,几被告均没有给原告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雷某某名下遗产有两套住房,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雷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雷某某的遗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杨某X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某、杨某甲、何某、杨某乙、杨某丙作为杨某X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8400元,因受害人杨某X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9396元/年)187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44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43.2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合计2537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3782.3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不幸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创伤,故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47075.33元。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车辆产权登记人被告杨某某向被告某某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含酒驾,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含有酒驾,故被告某某财保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某某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偿。当借用、租赁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杨某某对本次事故不具有赔偿责任,除被告某某财保赔偿外,其余损失的赔偿依法应由车辆使用人雷某某赔偿,雷某某已死亡,则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雷某明确放弃继承,故对本次事故不具有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当以被继承人雷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本案原告承担除被告某某财保赔偿外的赔偿责任,即237075.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杨某甲、何某、杨某乙、杨某丙11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以被继承人雷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周某、杨某甲、何某、杨某乙、杨某丙237075.33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杨某甲、何某、杨某乙、杨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司法救助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逸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