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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与龚海平、刘叶、付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龚海平,刘叶,付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7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大道6B号万金圆大厦。负责人:胡雄伟,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佐,男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龚海平,男。被告:刘叶,女。被告:付志勇,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桂阳邮政银行)与被告龚海平、刘叶��付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阳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海平、刘叶、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阳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龚海平、刘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龚海平、刘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23.86元,利息及罚息1,636.07元,合计26,659.9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后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付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桂阳邮政银行与被告龚海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放贷款8万元给被告龚海平,用途为给被告龚海平店内进货,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龚海平违约,原告桂阳邮政银行有权解除与被告龚海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付志勇与原告桂阳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龚海平的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海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龚海平2016年11月开始逾期,逾期前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龚海平、刘叶、付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龚海平与原告桂阳邮政银行签订了编号为(43015708115069805841)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海平向原告桂阳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刘叶作为龚海平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桂阳邮政银行与被告付志勇签订了编号为(43015708615063057904)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付志勇为龚海平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11日,原告桂阳邮政银行向被告龚海平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截至2017年7月4日,龚海平已还本金59,018.34元,利息14,055.58元,仍欠本金20,981.66元,利息1,107.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被告龚海平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叶系被告龚海平妻子,在被告龚海平与原���桂阳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此债务知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志勇与原告桂阳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龚海平与原告桂阳邮政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志勇对龚海平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桂阳邮政银行请求的罚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海平、刘叶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0,98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龚海平、刘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截止至2017年7月4日利息1,107.16元及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付志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龚海平、刘叶、付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韵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