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晚上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汇川区湛江路被害人陈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麻将机上手机一部盗走,随后用被害人手机登陆被害人微信,添加周某某重新注册的wubo0081微信号,再将被害人陈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现金2600元以及微信钱包内现金19元转入wubo0081微信号内,随后将所盗手机丢弃。案发后,被害人退赔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619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