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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廖凤珠与朱港铭、李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凤珠,朱港铭,李翠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440号原告:廖凤珠,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国香港,现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斯振,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港铭,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现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李翠婷,女,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现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廖凤珠诉被告朱港铭、李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凤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凤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斯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港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凤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港铭、李翠婷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朱港铭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同意后,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本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港铭,朱港铭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开具其亲笔签名并按指拇的借条一张。借条明确约定:被告朱港铭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月息为3%,2016年5月内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港铭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朱港铭一直拒绝还款并恶意逃避。被告朱港铭和李翠婷是夫妻关系,被告朱港铭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港铭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二人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综上,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依原告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港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与约定月息3%属实,当时我抵押了38克左右的金链一条和价值16000元左右的卡西欧手表一个给原告。我想通过半年的时间分五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我与李翠婷是同居关系,至今未登记结婚,原告拿了我的金链和手表作借款抵押,对此本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李翠婷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朱港铭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廖凤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朱港铭因生意周转向廖凤珠现金借肆萬圆整人民币(40000元)整数,为3分息,5月内还清(月息)”。借款后被告朱港铭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港铭认为原告收取其重量约38克金链一条及约价值16000元的卡西欧牌手表一个作借款质押,原告予以否认,对该项主张被告朱港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表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另原告主张被告二人为夫妻关系,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港铭则表示其与被告李翠婷并未登记结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朱港铭欠原告廖凤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朱港铭立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按一般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港铭应尽快向原告还款付息为宜。原告未提供足以证实本案借款属于被告二人共同债务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由被告朱港铭、李翠婷共同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翠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港铭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廖凤珠,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廖凤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港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