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忠与白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和,白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1民初157号原告:陈忠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锋,太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存会,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陈忠和与被告白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0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经眉县唐根娃介绍,原告在被告白存会承揽的太白县鹦鸽镇、桃川镇、咀头镇村民建房工程中干大工活,每天150元,原告共干了31天,共计劳务费4650元,已付2600元,下欠20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供记工单一份。被告白存会辩称,原告4月份干了14.3天,5月份干了13.9天,总共29.2天,按照29天每天120元结算,劳务费为3480元,扣除生活费435元(每天15元),借款2600元,原告未付劳务费445元。原告还欠被告肥料款2584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劳务费2149元。被告提供结算单周新文等24人结算单1份。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开始叫原告干活时说好每天150元,并没有说要扣生活费,如果当时说扣生活费,原告就不会来。其次,原告欠的化肥款并不是原告的,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出工天数、每天劳务费标准、生活费由谁承担。关于出工天数,经双方对账达成一致,应当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承认的29天为准。关于劳务费标准,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大工每天150元,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应当依据被告认可的每天劳务费120元计算。被告主张每天扣除生活费15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24人结算单也不能证明,也与本地农村建房生活费由承揽人承担的惯例不相符,被告主张扣除生活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唐根娃介绍,2016年4月、5月份,原告陈忠和在被告承揽的太白县农村村民建房工地干大工29天,每天120元,劳务费3480元,借支2600元,被告未付劳务费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50元劳务费,其中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欠肥料款反诉原告要求退还劳务费,因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反诉给付肥料款属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既非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反诉不能成立,本院已告知被告可另案起诉。为了维护劳务市场秩序,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忠和劳务费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由被告白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乙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