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与刘美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刘美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447号原告: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号房产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盛君。被告:刘美菊,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邢台市。原告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刘美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被告刘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腾退所承租的新世纪嘉园怡景苑7号楼6单元402室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2.判决被告补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腾退出保障性住房之日的过渡期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邢台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被告刘美菊自2013年2月1日起,租住原告位于新世纪嘉园怡景苑7号楼6单元402室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每年需按相关规定进行续签。被告租住讼争房屋至2015年时,因住房保障资格证未按时年审,已不具备住房保障资格。原告起诉后与被告沟通时,被告表示在2017年7月10日前腾退房屋,但至今尚未腾退。原告现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补缴2015年5月起至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被告刘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邢台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应按规定进行年审,年审合格合同存续,年审不合格,合同自动终止。据此,被告在租住讼争房屋至2015年时,住房保障资格证未按时年审,已不具备住房保障资格,至今未将房屋腾退且未缴纳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在本案中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故对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的诉请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及邢房办[2016]27号文件规定的邢台市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计算,被告租住的房屋建造面积38.64平米、附属面积6.08平米,其欠缴的租金为: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租金为4636.8元;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租金为513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菊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新世纪嘉园怡景苑7号楼6单元402室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腾清交付原告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二、被告刘美菊向原告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租金9770.6元;2017年7月至腾清房屋之日,以租住面积38.64平米按照9.49元/月/平米支付租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