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建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加,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1998年9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并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延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建加在“昂伢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建加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420号中国工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100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将少许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聂某(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赵建加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420号中国工商银行附近,将少许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给吸毒人员聂某;2、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赵建加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420号中国工商银行附近,将少许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聂某;3、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赵建加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420号中国工商银行附近,将少许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聂某;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赵建加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420号中国工商银行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赵建加居住的本市天心区金线街60号房内查获8.99克透明晶体、0.1克红色药丸。经鉴定,在被告人赵建加处查获的8.99克透明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克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以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赵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应当予以没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被告人赵建加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赵建加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建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当庭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赵建加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420号中国工商银行附近,将少许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聂某;2、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赵建加在本市天心��解放西路420号中国工商银行附近,将少许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聂某;3、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赵建加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420号中国工商银行附近,将少许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聂某;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赵建加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420号中国工商银行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赵建加居住的本市天心区金线街60号房内查获8.99克透明晶体、0.1克红色药丸。经鉴定,在被告人赵建加处查获的8.99克透明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克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照片、电话照片,证明被查获的毒品的大致种类、数量和外观���征,被告人赵建加与购买毒品者的联系方式。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赵建加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420号中国工商银行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随后民警在被告人赵建加居住的本市天心区金线街60号房内查获8.99克透明晶体、0.1克红色药丸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3、称重笔录,证明经称量,从被告人赵建加金线路60号家中查获的透明晶体净重8.99克,红色药丸净重0.1克的事实。4、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26日、2017年2月28日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420号中国工商银行附近,其向被告人赵建加三次分别以100元、150元、150元购买少许甲基苯丙胺。5、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在被告人赵建加处查获的8.99克透明��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克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建加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被告人赵建加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加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建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赵建加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建加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加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 炎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