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德荣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荣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德荣,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将乐县,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小燕、被告人谢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德荣于2009年1月6日到中国工商银行将乐支行申请办理了3张(卡号为:37×××17、42×××28、62×××34)信用卡,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使用上述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卡号为37×××17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透支本金14951.62元,卡号为42×××28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透支本金14994.79元,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透支本金3972.09元,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3918.5元,后经发卡行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7日发出信函催收,并多次电话、短信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后谢德荣还通过前往外地、拒接电话的方式逃避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被告人谢德荣于2016年1月5日自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谢德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谢德荣归还透支的全部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关于谢德荣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关于谢德荣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据统计表、个人业务凭证,持卡人个人资料、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清单、信用卡对账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封发邮政快件清单、电话及短信催收记录、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认罪认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将乐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说明、工商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章程及说明,证人叶某、潘某、谢某1、谢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透支金额339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德荣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德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德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海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