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骆本珍与项春贵、葛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本珍,项春贵,葛茂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332号原告:骆本珍,男,汉族,现住嘉荫县朝阳镇。被告:项春贵,男,汉族,住嘉荫县嘉荫农场汽车队。被告:葛茂江,男,汉族,住嘉荫县嘉荫农场汽车队。原告骆本珍与被告项春贵、葛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本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春贵、葛茂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骆本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项春贵给付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被告葛茂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项春贵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利随本清。同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春贵只是偿还我原告借款本金2800元及���息32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200.00元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项春贵给付欠款,被告葛茂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项春贵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项春贵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利随本清。被告葛茂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春贵、葛茂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认定其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骆本珍与被告项春贵于2016年9��2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项春贵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利随本清。被告葛茂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项春贵于2017年4月1日、4月12日分别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元、1000元,结算至2017年4月29日的利息32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分利,支付欠款本金122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项春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葛茂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葛茂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违反法���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骆本珍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2017年4月29日起本金12,200.00元所孳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葛茂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元,财产保全费142元,由被告项春贵、葛茂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张佳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