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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汤汇明诉被告刘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汇明,刘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329号原告:汤汇明,男,1973年10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波,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炎忠,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汇明诉被告刘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得6万余元的白麻路边石,之后支付货款1万余元,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关的书面手续,原告几经追要,被告拒不给付,至今未能清偿。被告刘炎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汇明主张,2016年5月份,被告刘炎忠购买其白麻路边石,货款共计6万余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4万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提交了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汤辉明白麻路边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2016.12.16刘炎忠”。原告称欠条中的“汤辉明”系笔误。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白麻路边石,欠款4.4万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炎忠给付原告汤汇明货款4.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