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小青、梁文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小青,梁文秀,梁文俊,白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275号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孙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被告:武小青,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梁文秀,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梁文俊,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白长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小青、梁文秀、梁文俊、白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与被告梁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小青、梁文俊、白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800元(截止2017年3月7日);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即罚息)522.92元(截止2017年3月6日);4、截止2017年3月7日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0022.92元;5、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3月8日至结清期间的借款利息和罚息;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武小青、梁文秀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借2016-03-43《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额为5万元的贷款,分期还本,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由被告梁文俊、白长生作为保证人,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罚金及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款的开户行和开户名,最终放款金额为5万元。从合同履行开始,被告每月8日应归还分期本金4100元,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已连续分期逾期5期,逾期金额17700元;利息逾期3期,利息逾期金额1800元。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贷款的提前到期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7日,上述贷款项下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77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322.92元(截止2017年3月7日)。根据原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1款之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及第四条4.2.2条之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2016年11月8日起截止今日,分期本金逾期达4个月之久,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逾期至2017年3月7日为1800元,产生罚息522.92元。因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文秀答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尚欠本金17700元、利息1800元、罚息522.92元的事实也认可。被告武小青、梁文俊、白长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本金还款明细表、利息罚息明细、收支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被告梁文秀对原告出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武小青、梁文俊、白长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武小青、梁文秀因做生意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借2016-03-43号《借款合同》,合同中与本案诉求有关的约定为:贷款人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武小青、梁文秀提供期限为12个月贷款额为5万元的贷款,从2016年4月8日开始每月还本4100元,分12期还清,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12‰,借款人每月还息额为贷款总额×月利率,逾期贷款的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结尾有被告武小青、梁文秀的签字捺印。2、同日,原告向被告梁文秀账号尾数为500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5万元,被告武小青、梁文秀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凭证载明了借款人名称、账号、借款合同编号、借款金额等。3、针对该笔借款被告梁文俊、白长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2016-03-43号的《保证合同》,合同中与本案诉求有关的约定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结尾有被告梁文俊、白长生的签字捺印。4、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8日归还本金4100元及上月利息6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2016年6月29日被告梁文秀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结清欠款本息。5、被告武小青、梁文秀在偿还本金32300元、并将利息还至2016年12月8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本金还款明细表、利息罚息明细、收支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庭审笔录,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小青、梁文俊、白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小青、梁文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梁文俊、白长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属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全额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被告武小青、梁文秀未依约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且该连带保证尚未经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武小青、梁文秀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文俊、白长生针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内容可认定: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武小青、梁文秀已还本金共计32300元,尚欠本金17700元;利息已按月偿还至2016年12月8日,故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应支付尚欠借款利息637.2元(17700元×0.012×3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即在按月还本的前提下每月利息均等(贷款总额×月利率)支付,该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据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双方约定若出现逾期还款按照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武小青、梁文秀自2016年5月8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故截止2017年3月7日尚欠罚息522.92元[(当月应还本金×月利率6‰)/30天×逾期还款天数],上述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即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0元及已发生利息637.2元、罚息522.92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小青、梁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元及利息637.2元、罚息522.92元(截止2017年3月7日),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梁文俊、白长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小青、梁文秀、梁文俊、白长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婧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雪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