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忙年与冯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忙年,冯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265号原告:孙忙年,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福生,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华,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忙年与被告冯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忙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被告冯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华、人保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忙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81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7日14时40分,被告冯福生驾驶冯福珍所有的苏B×××××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了解,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法院作出了(2014)泰兴民初字第1074号判决。原告的儿子张洋系智力二级××,经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的丈夫一直下落不明,生活需要原告抚养,但该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作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崇安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是基于已发生的××赔偿金的衍生费,脱离了伤残赔偿金,不能单独成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张洋已年满18周岁,故无法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诉求已经在2014年11月5日经二审终审,并在判决书上列明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确认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全部赔偿终结的判决,故原告单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民诉法禁止的一案不两诉的法律法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儿子张洋智力二级伤残为单方委托,且是在2014年11月5日二审终审后作出的鉴定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已给付174794.39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冯福生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本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泰兴民初字第1074号判决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0929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没有在第一次诉讼时予以主张,又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构成三处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原告与其儿子张洋的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其系母子关系。3.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洋因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张洋的××人证明,证明张洋经中国××人联合会定为智力二级残废。5.兴化市城市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张洋一起生活。经质证,被告人保崇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系原告自动放弃主张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原告应当第一次诉讼时就明显知道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而其并未在第一次诉讼时主张,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5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冯福生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当第一次诉讼时就明显知道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而其并未在第一次诉讼时主张,现在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4由法院依法审核;证据5更能证明原告本人是知道其子身患××,在第一次诉讼时更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虽然是单方委托,但被告无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即认定张洋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同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人保崇安公司陈述。原告之子张洋出生于1992年。本案第一次诉讼于2014年11月5日判决,诉讼时效即已中断,而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已受理对张洋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也即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之后即已进行鉴定,为本案诉讼作准备,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并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对此项亦未涉及。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的××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相应的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现原告主张26433×20年×22%÷2=58152.6元,本院予以照准,此项目应计入××赔偿金项目下。又因交强险已赔付完毕,考虑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福生承担58152.6元×80%=46522元,此费用由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崇安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忙年46522元。二、驳回原告孙忙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负担1050元,原告负担263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6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龙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