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娜与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娜,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石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高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3、判令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选择性适用证据,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正面解释,判决显示公平。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高娜一审起诉请求:1、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工资2500元;2、由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娜原系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处职工,从事营业员工作。201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一、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双方协议不再续签,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8377元;三、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同》而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就此劳动关系向另一方提出其他权利要求。高娜实际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77元。2016年6月30日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向高娜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终止(解除)原因为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额28377元;高娜本人在落款处签字。庭审中高娜自认从2016年6月1日之后未回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处上班。另查明:高娜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2016年6月工资2500元。2017年3月2日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7)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仲裁请求。高娜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娜主张2016年6月工资2500元。首先,庭审中高娜自认,从2016年6月1日之后未回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处上班,故主张期间工资,显然有悖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次,高娜、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约定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再无其他争议、就此劳动关系不得提出其他权利要求。之后,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向高娜支付经济补偿金28377元,高娜实际收到,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额等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争议,现高娜主张工资,显然有悖诚信原则。综上,高娜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娜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高娜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娜与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约定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再无其他争议、就此劳动关系不得提出其他权利要求。协议签订后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依约向高娜支付经济补偿金28377元,高娜已经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高娜对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等相关事宜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已经解决,不存在其他争议。现高娜主张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同意另支付2016年6月工资2500元,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考虑高娜提供的录音资料形成于《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之前,则高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未支持高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