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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男男与被告沈阳市绿岛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绿岛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629号 原告:任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道志 被告:沈阳市绿岛学校 法定代表人:徐伟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 负责人:刘东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 原告任男男与被告沈阳市绿岛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道志、被告沈阳市绿岛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男男诉称,2016年8羽绒30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辽AK85E5号车辆行使至苏家屯区金钱松路与南京南街路口时被被告黄乃民驾驶的辽AJ4537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997.18元,车辆被送往4S店停放,产生停车费3600元。而被告却迟迟未给原告车辆作出合理损失价格。此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乃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后原告经交警队委托沈阳市价格评估中心为其车辆作出车辆损失为47715元,支付鉴定费23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7715元,鉴定费2385元,停车费3600元,拖车费300元,医疗费997.18元,误工费300元,合计5529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该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或修车明细予以确认,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不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代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意见;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沈阳市绿岛学校辩称,肇事事实属实,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8时15分,被告肖峰驾驶车牌号为辽A0758Q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和丁香街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裤子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肖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7031元,并根据医嘱休息168天。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民主派出所从事做饭及保洁等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在原告治疗及休息期间,该单位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927元,误工费人民币20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修车费人民币126元,裤子费人民币100元,买药费人民币120元,复印费人民币26元,合计人民币27699元。 另查明,辽A0758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肖峰已给付原告诉讼费用人民币2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峰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7031元(非原告主张的6927+120),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人民币201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休息时间为168天,故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6800元[(3000÷30)×168]。关于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26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发票证明车辆的价值及维修的费用,但此数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及地点,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裤子损失人民币100元,裤子损坏,确实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此数额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人民币26元,因原告复印病历,确实支出了相关费用,所要求的数额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会敏医疗费人民币7031元、误工费人民币16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26元、裤子损失人民币100元、复印费人民币26元,合计人民币243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峰负担(已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桂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