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尚勤与被告程福祥、孙换琴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勤,程福祥,孙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689号原告高尚勤,男,汉族。被告程福祥,男,汉族。被告孙换琴,女,汉族,系被告程福祥之妻。原告高尚勤与被告程福祥、孙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因被告程福祥系该院干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2日函,指定本案由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澄城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20日登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勤、被告程福祥、孙换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尚勤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08年5月11日被告因投资生意,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季度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程福祥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在2014年前被告能按时支付利息,但2014年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73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5月11日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高尚勤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为千分之二(20‰),借款人程福祥2008.5.11”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5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程福祥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目前我没有能力还钱。对原告提交借条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福祥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换琴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啥,我知道这事,贷钱就还。对原告提交借条证据,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尚勤与被告程福祥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1日被告程福祥因投资股票,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季度支付利息,当天原告高尚勤将5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程福祥的银行账户,被告程福祥给原告高尚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高尚勤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为千分之二(20‰),借款人程福祥2008.5.11”2014年前被告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后被告程福祥再未支付利息,原告索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换琴对被告程福祥借原告高尚勤的钱是知道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所借原告的伍拾万元,双方均没有异议,与原告所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也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清付至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也均已认可,此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所借原告伍拾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换琴对此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3元,由被告程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锋审判员 左庆华审判员 闫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