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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承禄与刘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禄,刘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837号原告:王承禄,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平,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承禄诉被告刘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上官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刘少平偿还王承禄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少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均为煤矿业主。2011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原告要求借款急用。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和支持,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160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口头承诺在一年内如数归还。一年的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进行推脱。2015年2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偿还了50000元,并针对余款11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此后一直不接电话,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少平从王承禄处借到现金11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王承禄出具了《借条》一张进行确认。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承禄人民币110000万元正(大写壹拾壹万元正),属实。借款人:刘少平,2015年2月26日”。刘少平至今未向王承禄偿还该笔11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王承禄当庭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承禄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刘少平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出借人王承禄借给借款人刘少平的该笔110000元借款,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确定还款时间,但鉴于刘少平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于王承禄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在起诉之前曾多次向刘少平催收该笔110000元借款,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才提起本案诉讼这一意见,符合常理,应予以采信。故对于王承禄借给刘少平的本笔110000元借款,借款人刘少平理应及时归还给出借人王承禄,而刘少平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王承禄在本案中请求判决由刘少平偿还王承禄借款11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事实基础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承禄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刘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上官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胜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