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岳长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长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长伟,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长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岳长伟伙同王某3(另案处理)在尚志市黑龙宫镇林场家属区被害人施某(男,44岁)家某电脑主机箱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岳长伟伙同王某3在尚志市尚志镇南平村马家屯被害人庄某(男,26岁)家某人民币8000元,盗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紫金戒指一个、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30元)。3、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岳长伟伙同王某3、徐某(另案处理)在尚志市乌吉密乡红联村被害人王某1(男,65岁)家某人民币5000元。破案后,起回赃款250元返还王某1。4、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岳长伟伙同王某3、徐某在尚志市乌吉密乡朝兴村被害人王某2(男,42岁)家某人民币40元。5、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岳长伟伙同徐某潜入方正县一小区被害人高某(女,47岁)家中,盗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352.10元)、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769.50元)、翡翠手镯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82.50元)。6、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岳长伟伙同徐某潜入方正县一小区被害人单某(男,37岁)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08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105元)。综上,被告人岳长伟盗窃作案6起,所盗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34461.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长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岳长伟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岳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岳长伟伙同王某3(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尚志市黑龙宫镇林场家属区,潜入被害人施某家室内,盗窃电脑主机箱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岳长伟伙同王某3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南平村马家屯,潜入村民庄某家室内,盗窃人民币8000元,盗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紫金戒指一枚,盗窃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30元)。3、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岳长伟伙同王某3、徐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乌吉密乡红联村,潜入该村村民王某1家室内,盗窃人民币5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起回赃款25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1。4、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岳长伟伙同王某3、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乌吉密乡朝兴村,潜入该村村民王某2家室内,盗窃人民币40元。5、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岳长伟伙同徐某在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一小区内,潜入该小区居民高某家室内,盗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202.44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352.10元)、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769.5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82.50元)及翡翠手镯一个。6、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岳长伟伙同徐某在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一小区内,潜入该小区居民单某家室内,盗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8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105元)。综上,被告人岳长伟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起,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34461.54元,另有部分赃物无法认定价格。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岳长伟在尚志市庆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岳长伟的户籍证明:岳长伟的身份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继续接到庄某、王某2、王某1、施某、单某、高某等人报案,称其家中财物被盗。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2月29日在尚志市庆阳镇岳长伟姐姐家将岳长伟抓获。3、被害人施某的陈述:2015年7月25日10时许,其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部组装电脑主机箱。4、被害人庄某的陈述:2015年7月27日12时许,其回到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家中存放的8000元现金及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紫金戒指及一条芙蓉王牌香烟被盗走。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6年9月9日11时许,其从地里干完活后回到家中时,发现屋内物品被人翻动过,经检查发现衣柜内铁盒里存放的5000元钱被盗走。6、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16年9月9日13时许,其从山上采蘑菇回到家中后,发现其家东屋被人翻的乱七八糟,经检查发现衣兜里的40元现金被盗走。7、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其回到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家里存放的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翡翠手镯和一部苹果平板电脑被盗走了,这些物品价值约2万多元。8、被害人单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8日5时许,其发现其妻的首饰盒子被撕坏了,经检查发现里面装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项链被盗走了。9、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5年7月末的一天,其与岳长伟来到尚志市黑龙宫镇欲进行盗窃。二人跳进一户平房家院内从窗户进入室内,将这户人家的一个电脑主机偷走,后来将这个电脑主机扔了。2016年9月9日,其开车拉着岳长伟、徐某往尚志市乌吉密乡三阳村方向走去实施盗窃,三人过了三阳以后在一个屯子里停下车,岳长伟和徐某在一家里偷了30元钱。其开车拉着他俩又到另一个屯里停下,岳长伟和徐某下车去这个屯里偷东西,后来岳长伟说今天一共偷了900元钱,岳长伟分给其300元。10、证人徐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8日下午13时许,其与岳长伟在方正县方正镇一个小区一栋楼五层通过技术开锁进入一户室内,其在该室内偷了一个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二人从这个小区出来后又进入另一个住宅小区,二人在这个小区一个单元的3楼东门通过技术开锁进入这户室内,岳长伟在一个首饰盒里翻出一个黄金项链,这个项链上面还有一个吊坠,盒里还有一个黄金手链。在要走的时候,岳长伟还把窗台上的一个笔记本电脑拿走了。其与岳长伟于次日将偷来的物品拿到哈尔滨市卖了9000元钱,这笔钱被其花了。2016年9月份,其与岳长伟坐王某3开的车来到尚志市乌吉密乡三阳村,其与岳长伟在一户人家从窗户进入屋内,在这家东屋衣柜里找到40元钱后就走了。三人从这个屯出来后又去了另一个屯子,王某3把车停在村口,其与岳长伟下车后来到一户人家,二人把这户人家的后窗户撬开后进入屋内,岳长伟在这家的东屋的一个衣柜里偷出1000多元钱。这笔钱用一部分吃饭和加油,剩余的钱三人平分了。11、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方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因部分首饰无购置日期及重量等依据,不能认定价格。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盗后的状况。1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5年7月25日,岳长伟与王某3出现在尚志市黑龙宫镇施某家,二人所使用的车辆停放于施某家附近,在离开施某家时手提一用布包裹的方形物品。14、起、退赃笔录:2016年9月10日,公安机关自王某3处起获赃款250元,于同年12月7日退还被害人王某1。15、本院(2012)尚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16、被告人岳长伟的供述:我是通过别人认识的王某3,徐某是我在监狱服刑时的狱友。2015年7月25日,我和王某3在黑龙宫镇林场家属区进入一户人家某,是王某3开车去的,我俩在这家偷了一个电脑机箱,这个电脑机箱被王某3拿走了。2015年7月份,王某3开车拉着我和老七到尚志镇南平村马家屯,我和老七跳杖子进入一户人家院内,然后把这家窗户的纱窗弄坏后从窗户进入屋里,我俩在东屋的柜里找到一条黄金手链,在西屋的柜子的抽屉里翻出8000元钱,老七还偷了什么东西我没看到,我俩拿着这些钱和手链出来后坐王某3的车走了。偷来的钱我们三人分了,手链给王某3了。2016年9月份的一天,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干什么,我说呆着,徐某说出去溜达整点钱,然后我和徐某就坐王某3开的车往乌吉密三阳方向走去偷东西。我们走到朝兴村后王某3把车停在屯外,我和徐某走进屯里见一户人家好像没有人,我俩跳杖子进入院里,然后从窗户进的屋里。我和徐某分别翻找没有找到什么价钱的东西,徐某就偷了几十元钱。我俩出来后坐王某3的车又到了红某,我和徐某进屯子里跳时一户人家院里,从窗户进入这家屋内,徐某在一个立柜里找到一个铁盒,铁盒里面有钱,我当时不知道里面有多少钱,后来徐某说就偷了2000元钱,他自己留下了。我们坐王某3的车回到尚志镇吃完饭后,徐某对王某3说就偷了几百元钱。2016年12月末,我和徐某坐大客车去方正县盗窃。我俩在方正镇一个小区徐某用技术开锁打开一户人家,我俩在这家偷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我俩出来后又到另外一个小区的一户人家,也是徐某开的门,我俩在这家屋里偷了一个金项链,项链下面还有一个黄金吊坠,还偷了一个黄金手链,还有一个平板电脑。后来徐某把偷来的这些东西卖了,钱还没分我就于2016年12月29日在尚志市庆阳镇我姐家被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长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岳长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岳长伟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岳长伟退赔被害人施春生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庄智明经济损失人民币8230元;退赔被害人王改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750元;退赔被害人王福平经济损失人民币40元;退赔被害人高英楠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4.10元;退赔被害人单学辉经济损失人民币4185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8009.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文宽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自